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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温貴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3日至98年9月13日,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雖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未依協議書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被告尚積欠229,370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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