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49,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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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李祥銘

被 告 鄭新禾

李宜勳


周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新禾、李宜勳、周文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被告鄭新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李宜勳、周文楷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新禾、李宜勳、周文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新禾早已不滿原告追求訴外人張峻誠之女友洪珮真,適於107年8月19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洪珮真任職之商店前,見原告出現欲約洪珮真吃宵夜,竟夥同被告李宜勳、周文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先徒手,繼而持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子鈍傷、鼻出血、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眼結膜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是被告鄭新禾、李宜勳、周文楷(下稱被告鄭新禾等三人)共同傷害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支金額分別臚列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2,522元:原告因遭被告鄭新禾等三人共同毆打,受有前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支出掛號費、醫藥費自負額、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合計2,522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16,000元:原告原為基隆市新豐街某飲料店之工讀生,於107年7月領取薪資22,731元、同年8月(計至同月19日)領取薪資18,673元,有薪資證明為證。

原告因遭被告鄭新禾等三人共同毆打,受有前揭傷害,於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53,000元:原告因遭被告鄭新禾等三人共同毆打,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視力嚴重受損,導致原告無法出門,情緒焦慮。

於休養期間均賴原告母親偕同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並花費1個月時間在家陪伴、照顧原告,而原告母親係從事販賣女裝之工作,因照顧原告而無法做生意,受有損害共計53,000元。

⒋慰撫金250,000元:原告因遭被告鄭新禾等三人毆打,受有前揭傷害,甚因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而傷及顏面神經,致原告顏面仍部分有麻痺感,而留有後遺症,是原告一輩子的傷害;

另想起被打趴在地上等情節,導致原告心理產生重大陰影,因而失眠、焦慮,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⒌以上合計321,522元(2,522元+16,000元+53,000元+250,000元=321,522元)。

(三)並聲明:被告鄭新禾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1,5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新禾等三人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新禾等三人對於其等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22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均抗辯:被告鄭新禾等三人於案發後二、三天有買水果盒欲至原告住處表達慰問,原告當時在跟朋友打籃球,所以原告視力受損的情況應該沒有這麼嚴重,原告請求被告鄭新禾等三人賠償原告於休養期間,原告母親全日照護之損害53,000元,應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新禾等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先徒手,繼而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各判處被告鄭新禾等三人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因檢察官及被告鄭新禾等三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鄭新禾等三人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新禾等三人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共同出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新禾等三人所為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新禾等三人以不法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新禾等三人連帶賠償損害,乃於法有據。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522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害1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於被告爭執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⑴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鄭新禾等三人共同毆打,受有前揭傷害,視力嚴重受損而無法出門,情緒焦慮,故於休養期間均賴原告母親偕同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並花費1個月時間在家陪伴、照顧原告,而原告母親係從事販賣女裝之工作,因照顧原告而無法做生意,受有損害共計53,000元等情。

然原告母親於原告休養期間,因照顧並陪伴原告,致受有不能從事販賣女裝工作之損害53,000元,此受有損害之人應為原告之母親,而非原告,因此探求原告之真意,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請求原告於休養期間由親屬即原告母親全日照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53,000元之損害,先予敘明。

⑵惟觀諸107年8月20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07年8月20日14:31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及原告確實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可知原告係當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離院,而未有住院觀察之必要,醫師亦未於醫師囑言欄特別記載原告有受專人半日或全日照護之需要及其日數,本院復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均位於顏面部分,原告四肢機能並未受影響,得以自由行動,眼睛部分則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對於視力應無嚴重之傷害,且均集中於右眼而非雙眼均受有傷害,尚不足因此導致原告無法視物而妨礙其活動,依其傷情及年齡,尚無由專人半日或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專人半日或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鄭新禾等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導致迄今顏面仍部分有麻痺感,留有後遺症,更因而失眠、焦慮,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⑵本院斟酌被告鄭新禾等三人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多人圍毆之出手方式及程度、原告受有之前揭傷害非輕、顏面骨受有閉鎖性骨折,迄今顏面仍部分有麻痺感,遭圍毆後之恐懼與焦慮,短期間難以抹滅,且原告年僅20歲,以其年齡承受之身心折磨與痛苦確屬非輕。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8,522元(計算式:2,522元+16,000元+150,000元=168,5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新禾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68,5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新禾之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

被告李宜勳、周文楷之翌日即同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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