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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黃正煌
被 告 劉宥良(原名劉鼎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9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向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繳付本息,利率按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9.07計息,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機動計息。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3 月19日起即未給付,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訴外人陽信商銀將該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為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陽信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影本、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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