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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藍羽志即藍文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息12%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8,56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99,538元)未清償。
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向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後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公司),豐邦資產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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