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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張美羚(原名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餘額代償信用卡,而與渣打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申請書乙紙。
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上之約定,本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至民國96年12月 9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 113,160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雖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基此,爰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信用卡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受讓原渣打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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