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56,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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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黃淑萍

被 告 吳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19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女友林惠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於105 年1月7日透過林惠芳借款100,000元,共計400,000 元,皆以林惠芳之帳戶為金錢往來,至107年10月12日尚積欠15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才於108 年2月2日清償20,000元,但於108年7月31日與原告通話後,即拒接電話,亦未再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自107年10月起即多次催告被告返還,有原告所提LINE 對話紀錄可憑,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000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具狀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941號卷第53頁),因被告未前往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108年11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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