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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瑋駿
被 告 葉信佑
被 告 葉茂鈞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基簡字第157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信佑就讀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葉茂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6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368 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分 192期,每滿1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 104年12月1日,應還款日為106年1月1日。
詎被告葉信佑自108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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