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58,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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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廖金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李阿立
訴訟代理人 李 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和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八一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和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被告李建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李建和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訴外人阮怡瑄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8年3月間拍定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7月5 日出售予原告,原告為所有人。

㈡被告李建和於系爭房屋旁增建鐵皮建物作為車庫使用(下稱系爭鐵皮車庫),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建和拆除系爭鐵皮車庫,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另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金水所興建,申請建築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僅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由李金水取得系爭房屋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依使用執照圖說,可知系爭房屋地下室為系爭房屋1、2層之基礎結構,缺乏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需由系爭房屋1 樓始得與外部出入,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常助系爭房屋1 樓之效用,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系爭房屋原建築所有人李金水取得地下室所有權。

李金水於95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各2分之1,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系爭房屋地下室自始與系爭房屋為單一之不動產,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嗣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查封及拍定效力當然及於地下室,應一併鑑價拍賣,執行法院未就地下室測量、鑑價及一併拍賣,拍賣程序固有瑕疵,但不能認為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之地下室。

惟李金水將系爭房屋地下室牆面打通,且將系爭房屋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封閉,被告李阿立目前居住在地下室,因李金水已經死亡,被告為李金水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阿立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地下室騰空及遷讓返還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李建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牆壁及樓梯回復如基隆市政府67基使字第352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所示之原狀。

⒊被告李阿立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卡序AO鋼筋混凝土造面積35.60 平方公尺之地下室騰空及遷讓返還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建和部分: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李金水蓋的,當初一起蓋地下室及1、2樓,後來又增建3 樓,法院查封拍賣部分只有1、2樓,與地下室沒有關係,至於系爭鐵皮車庫是別人所蓋,他只有整修而已,有空位時偶爾會停車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阿立部分:系爭房屋是被告所共有,被告李建和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後來經法院查封拍賣,執行範圍是1、2樓,與地下室無關,目前地下室是他在居住,他沒有興建系爭鐵皮車庫,也沒有封住1 樓通往地下室的樓梯,興建系爭房屋時就有地下室的門,系爭房屋有問題,原告應該找賣家,不應該找被告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因向訴外人鐘月惠借款設定抵押,屆期未清償,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阮怡瑄於 108年3月11日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復於108年7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核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21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建和拆除系爭鐵皮車庫,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牆壁及樓梯回復如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所示之原狀,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阿立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李建和拆除系爭鐵皮車庫,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8年7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0分之2),系爭鐵皮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81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勘驗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108 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00106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李建和於107年3月2 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時陳稱系爭鐵皮車庫為其所建,有系爭執行事件107年3月2 日查封筆錄可憑,被告李建和事後抗辯系爭鐵皮車庫是他人所蓋,他只有整修云云,不足採信。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李建和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被告李建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維護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李建和將系爭鐵皮車庫拆除後,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牆壁及樓梯回復如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所示之原狀,及被告李阿立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室騰空及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查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之起造人是被告父親李金水,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原告所提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室、1樓、2樓、屋頂平面圖及67基府工建字第470 號建造執照網路資料附卷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行政機關對於地下室建物用途所作防空避難室之規劃,僅係於空襲時應開放供鄰近居民及流動行人緊急避難使用,係屬法令對於所有人自有使用其所有物之限制規定,並非專供其地上層房屋住戶而設置及使用,不能因此認為地下層必係地上層房屋之附屬建物或為其共同使用部分,而應同歸地上層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且內政部於85年6月4日曾以台(85)內地字第8575210 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4條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於80年 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

系爭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 樓平面圖上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執照檔案資料戳章在卷足憑,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前述規定及函釋均無從適用於系爭房屋地下室。

又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當時應適用之35年10月2 日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就地下室產權應如何登記並無明文,是系爭房屋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不動產之定義及物權法則決定之。

⒉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地下室及1樓平面圖,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室之間設有樓梯,另地下室原設計有出入口,供出入系爭房屋後方空地;

又系爭房屋地下室位於地面上,周圍有牆壁,上有樓板,與其他地上層建物均得為明確區別,現場有大門,可供地下室通往外界,並無供系爭房屋使用之化糞池、蓄水池、變電室等設備等情,有本院108 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佐,顯見系爭房屋地下室可獨立出入外界,無須借道系爭房屋1 樓,與系爭房屋並無使用上密不可分之關係,是系爭房屋地下室在其構造上得與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區別,而使用上亦足以達成獨立之經濟上機能,即具備實質上之獨立性,應認係獨立之區分所有權客體,原告主張地下室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範圍為系爭不動產及第1 層增建部分、第2層增建部分、增建第3層、增建第4 層,不包括地下室等事實,有拍賣公告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地下室既得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依法仍應屬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所有,則阮怡瑄因拍賣原因自被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原告因買賣原因自阮怡瑄繼受取得系爭房屋,自未一併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地下室部分。

至原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然房屋稅納稅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7760號判例可參),因此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稅捐負擔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向該原始出資興建之人買受系爭房屋地下室,自難認原告擁有地下室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因向阮怡瑄買賣取得系爭房屋1、2層所有權及系爭房屋1、2層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之系爭房屋地下室云云,不足採信。

⒋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牆壁及樓梯回復如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所示之原狀,及被告李阿立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室騰空及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建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9.81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車庫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李建和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建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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