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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廖金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李阿立
訴訟代理人 李 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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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判 決 記 載 │ 應 更 正 記 載 │
├──────────────────┼──────────────────┤
│被告李建和應將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新城段│被告李建和應將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新城段│
│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九‧八一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部分面積一九‧八一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
│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有人全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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