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59,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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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陳薇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薇亘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車站搭乘平溪線小火車(下稱系爭列車)時,因在系爭列車之第二車車長室內停留,而與系爭列車之列車長即原告有所爭執,被告則認原告踩到其腳,卻未向其表示歉意。

嗣系爭列車行駛至十分車站停靠後,兩造分別步行至車站月臺,原告因認被告在車站月臺對其辱罵,而要求月臺站務人員報警,被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系爭列車再度發車前,以雙腳橫跨於系爭列車車門與月臺間,阻擋原告進行關閉車門之動作,且妨害系爭列車之行駛,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身心受創,每每於值乘平溪線列車時,害怕再度遇到被告,亦害怕同樣的事情再度發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01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被告並因犯強制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系爭列車再度發車前,以雙腳橫跨於系爭列車車門與月臺間,阻擋原告進行關閉車門之動作,且妨害系爭列車行駛,確已妨害原告行使自由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前述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侵害手段,除對原告之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嚴重可能引發系爭列車之公共安全等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3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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