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6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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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鄭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嗣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2月2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6,159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1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370號、經濟日報公告節本、現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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