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7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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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守成(原名即王繹安、王壽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 固定計算;

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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