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7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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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高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九八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九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本金及利息,而大眾銀行已將上開Much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0,000元,自93年3 月2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按3 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7% 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慶豐銀行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後再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代之。

㈢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 330,000元,前3 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 計算而為12.985%(計算式:4.235%+8.75%=12.98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慶豐銀行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後再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代之。

㈣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Much現金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 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2 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93年3月23日通信貸款契約及94年4月21日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通知函、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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