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7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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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楊育宸(原姓名康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肆元、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本金及利息,而大眾銀行已將上開Much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3.1%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臺東企銀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代之。

㈢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Much現金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2 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96年8 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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