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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連世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其中21萬元部分借款約定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12萬元部分則約定按年利率12.88%計算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別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又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經核撥貸款17萬元,其中循環動用額度為1萬元,利息分別按年利率8.88%(一次性貸款)及年利率16.88%(循環動用款)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三)嗣被告於95年6月13日參加債務協商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簽約後被告前開借款僅繳息至同年7月9日,即未依約繳納協議款項而毀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各債務應回復原契約條款之約定辦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帳查詢、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有前開違約情事,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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