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
- (二)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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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353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938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70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437元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尚有請求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之部分。
嗣於民國 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部分,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本金及利息。
又大眾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又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此時被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4,353元(本金為6萬9,938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費,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 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4年8月8日止尚欠5萬6,706元(其中本金為2萬2,437元)拒不清償。
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通知函;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渣打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附表、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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