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81,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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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4年6月8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攤還借款本息,前三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個月起,利息改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 機動計算,並隨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因被告嗣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慶豐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訴外人慶銀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另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10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3年5 月14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20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 固定計算;

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因被告嗣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慶豐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公司,嗣訴外人慶銀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基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9,257 元、5,139 元,及其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因本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86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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