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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曾琨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所呈被告與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分別載稱:「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之約定書及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12樓」,且該公司於本院轄區並無營業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是由前開約定書及合約書之約定條款所載,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移送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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