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94,2020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項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