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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洪瑞宏
被 告 簡琨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
嗣則於本院109 年2 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向原告借得300,000 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108 年4 月30日。
詎被告嗣後屆期未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條、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含健保卡影本、安全衛生教育培訓資格證影本)、照片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109 年2 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09 年2 月19日、109 年3 月18日開庭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年2 月13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90460593號函暨查訪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
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復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3,2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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