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215,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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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何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822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447 元,及其中153,190 元自民國95年5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延滯金。」

嗣則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暨陳報狀,並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42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延滯金。」

(參見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及本院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上開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8.9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循環信用利息10% 計付延滯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本金153,190 元及其利息、延滯金(違約金)未償,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而被告則又於95年11月2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承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並依系爭協議陸續還款直至98年10月30日為止;

茲因被告嗣又毀諾未償,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自應回歸原契約之約定,兼之被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145,442 元及自97年8 月18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亦曾委由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信函,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因上開信函於108 年10月9日送達被告以後,原告旋於108 年11月26日聲請本院就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故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就被告之本金債權以及自108 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依法應未罹於時效。

基上,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㈠細繹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與催收客戶欠款明細,被告刷卡額度僅止150,000 元,92年8 月8 日卻有金額總計為152,729 元之消費紀錄(該月共有三筆記錄,金額各為35,729元、37,000元、80,000元),客觀上已逾被告之信用額度,而可推知該等消費紀錄應有不實,故被告否認有此消費簽帳之事實。

更何況,上開催收客戶欠款明細雖有「原始金額50,000元、64,000元」之列載,然關此數額似乎未經併予以計入,參互以觀,益徵該催收客戶欠款明細所載內容之不實。

㈡銀行出售逾放債權,須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以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故訴外人安泰銀行於95年8 月21日登報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當時,系爭信用卡借貸債權應已逾清償期達二年以上,本此推算,系爭信用卡借貸債權之清償期應於93年8 月21日以前即已屆至,乃原告竟於108 年11月20日,方就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本件顯然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自得抗辯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

㈢原告既提出安泰銀行於96年5 月31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則本件於96年5 月31日以前,應尚無債權讓與之事實,乃上開聲明書竟載其債權已於「95年6 月23日」讓與原告,並稱其已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本件債權讓與聲明書之內容,客觀上顯有矛盾。

㈣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8.9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循環信用利息之10% 計付延滯金(違約金)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貴賓專用申請書以及用卡須知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

而原告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催收客戶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主張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安泰銀行本金153,190 元以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延滯金(違約金),而訴外人安泰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等情,固據被告否認如前,惟查,被告雖稱其信用額度僅止150,000 元,92年8 月8 日卻有金額總計152,729 元之消費紀錄(該月共有三筆記錄,金額各為35,729元、37,000元、80,000元),參互以觀,可知原告所執催收客戶欠款明細所載消費紀錄不實云云,然「信用額度」之目的,無非藉以提醒持卡人節制消費,同時乃發卡機構本身控制風險之手段,惟持卡人能否因而有所節制,仍繫諸於持卡人之自身理性,至於超限刷卡(刷卡金額逾越信用額度)能否成功,則亦繫諸於發卡銀行自身之願否寬允,是其本非絕無可能,被告於92年8 月8 日合計152,729 元之消費紀錄,雖逾被告所稱信用額度,然關此超限刷卡之本身,客觀上並無疑慮可指,況被告曾於95年11月2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之還款方式簽訂系爭協議,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斯時亦經被告納入系爭協議之還款計劃,此參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內容即明,是予兩相對照,益證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權,俱係緣自被告簽帳消費之事實無疑。

再者,被告固又偏執債權讓與聲明書之開立時間(96年5 月31日),謬指該聲明書所載之債權讓與矛盾(該聲明書係敘載安泰銀行就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已於「95年6 月23日」讓與原告),惟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亦毋須徵得債務人(即被告)之事前同意,故安泰銀行先於95年6 月23日讓與債權,再於95年8 月21日登報公告而為通知,嗣後方於96年5 月31日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之舉,客觀上既無矛盾違誤可指,其情亦與「原告業於95年6 月23日,繼受安泰銀行就被告之信用卡債權」之結論無妨。

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銀行就被告有信用卡債權,並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俱有所本而堪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承前,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8.9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循環信用利息10% 計付延滯金;

而細繹原告提出之催收客戶欠款明細,亦可知原告迄未清償之消費本金,各係91年6 月26日預借現金461 元、92年8 月8 日餘額代償80,000元、92年8 月8 日餘額代償37,000元、92年8 月8 日餘額代償35,729元,以上金額合計153,190 元(此即原告減縮聲明前之原請求本金;

下稱系爭本金),因被告依約原應於「次月18日繳款」,是訴外人安泰銀行至遲於「92年9 月19日」,即已處於隨時可行使系爭本金債權返還請求權之狀態,而訴外人安泰銀行嗣雖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然此並不影響系爭本金債權返還請求權「自92年9 月19日起」,即處於隨時可行使狀態之事實,故倘無可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情事,系爭本金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原應於107 年9 月19日歸於消滅。

惟被告曾於95年11月2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之還款方式簽訂系爭協議,而前揭㈠所示之信用卡債權,即在系爭協議所列還款計劃之內,被告亦曾依系爭協議陸續還款直至98年10月30日為止。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催收記錄管理表等件在卷可稽。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乃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所明定;

而「承認」則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不以明示為限,並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

申言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且毋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並陸續還款直至98年10月30日為止」,已然等同其曾於95年11月29日迄98年10月30日,陸續對原告為「肯認前揭㈠所示信用卡債權存在(即承認自己就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之觀念通知」,則系爭本金債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當然曾於95年11月29日迄98年10月30日陸續中斷,以致其最後應於98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是倘無其他可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情事,系爭本金債權之返還請求權,理應於113 年10月31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截至原告就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止,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未屆至,遑論允由被告抗辯時效消滅從而拒絕給付。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查前揭㈠所示信用卡債權,包含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雖具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原告曾委由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信函,向被告請求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而上開信函於108 年10月9 日送達被告以後,原告旋續於108 年11月26日聲請本院就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故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請求被告給付當時,「尚未罹於5 年時效」之利息請求權,均已於108 年10月9 日時效中斷,本此推衍,原告「於103 年10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固已罹於5 年時效,惟原告「於103 年10月10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則因上開事由以致時效中斷,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至於已屆期之違約金債權,固亦具獨立性而有法定(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承前㈡所述,本件已屆期之違約金債權,同樣曾因「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並陸續還款直至98年10月30日為止」,對原告為「肯認前揭㈠所示信用卡債權存在(即承認自己就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之觀念通知」,而於95年11月29日迄98年10月30日陸續中斷,以致其最後應於98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是倘無其他可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情事,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返還請求權,亦應於113 年10月31日,方有罹於15年時效之問題,故截至原告就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止,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未屆至,遑論允由被告抗辯時效消滅從而拒絕給付。

㈣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銀行就被告有信用卡債權,並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悉有所本,且系爭本金與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以及103 年10月10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亦均因時效中斷而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42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延滯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447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660 元;

惟原告嗣既請求減縮聲明(詳如前揭所述),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145,442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而非1,660 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110 元【計算式:1,660 元-1,550 元=11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5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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