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22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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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林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七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2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2.07%計算,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但被告自94年4月22日未依約繳付本息,陽信銀行則於96年7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主檔資料、存放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申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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