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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永全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柳俊成
被 告 俞文凱
訴訟代理人 蕭政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三界壇路福德宮前,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柳俊成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損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系爭B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 元,㈡系爭B車自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6 日共23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6,0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46,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系爭B 車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不爭執,但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且雙方都有過失,被告的過失責任只有三成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事故,因被告未遵守行車時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損壞,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85,000元、營業損失46,000元之損害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2月5 日108北市貨運國山字第108043號函、估價單、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1月1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94300752號函附重光派出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兩造爭執的是本件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竟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使用人柳俊成將系爭A車停放在新北市金山區三界壇路福德宮前路邊占用車道,造成路面通行寬度縮減將近一半,僅餘2.1 公尺可供車輛雙向通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已對其他人車之通行造成妨礙及危險,且事故於晚間8 時41分許發生,柳俊成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視線不佳,其停車時沒有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於本院亦稱停車處沒有路燈,系爭B 車未開啟尾燈等情(見本院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堪以採信。
本院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認被告與柳俊成應依序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㈡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 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故障情形以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並不足採。
㈢基於以上各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於91,700元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系爭B車修理費用85,000 元+營業損失46,000元)×70%=91,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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