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送達代收人 方一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永華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對被告金永華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惟查被告金永華已於起訴前之107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惟倘原告仍欲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金永華之繼承人有所請求,應另行起訴以「金永華之繼承人」為被告,而非以「金永華」為被告,並請求法院裁定或發函命原告補正金永華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如此始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此於駁回本件起訴之同時,併提醒原告注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