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281,2020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胡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之讓與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載稱:「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台灣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之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稽。

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此有該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是由前開約定條款所載,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