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32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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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而查原告上開債權係受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載稱:「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甲方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之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由前開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所載,兩造就上開部分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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