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鄧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427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中國信託銀行商業借款,惟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義務,尚積欠230,427元,及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上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27 元,及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積欠中信銀行之此項債務,自92年12月起即無力償還,而停止支付,被告直至108 年12月才收到原告提出之支付函,此期間被告均無收到銀行催繳或通知,依民法第125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於電話中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有中斷時效云云,惟被告接到原告催繳電話之時間,被告印象中為108 年7 月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中國信託商銀借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受讓債權,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小額信貸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信。
㈡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文。
且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92年12月間逾期未償還貸款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則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2月間起算15年,於107 年12月間屆滿。
原告雖主張:應以原告賠付中國信託商銀時起算時效(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銀債權讓與同意書日期為93年4 月6 日),惟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是原告主張應自賠付中國信託商銀而受讓債權時起算時效,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3 月6 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在電話中承認債權,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被告對此則辯稱:記得是在108 年7 月份接到電話等語。
經查,該電話通聯無論係發生於108 年3 月或7 月,均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按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觀之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係原告委託之「聯合財信」人員(下稱原告人員)向被告表示有此貸款尚未清償,原告公司理賠後受讓債權,而詢問被告打算如何處理。
被告並未否認,且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那現在要怎麼處理呢?」、「原告人員:那就看…目前這邊理賠的金額是230,427 元。」
、「被告:那現在是要怎麼繳呢?按月攤?」、「原告人員:看你阿,你如果說你要按月攤,我可以幫你做申請按月攤。
如果說你可以做一次償還的話,我們可以幫你申請做減免。」
、「被告:阿如果按月攤一個月要攤多少?」、「原告人員:你的能力一個月可以繳多少?」、「被告:一個月大概幾千塊吧。」
、「原告人員:…你的能力一個月可以繳到5000塊嗎?」、「被告:大概4000塊而已。
三、四千」。
「原告人員:好,那一個月繳4000塊,…如果說你今天要做分期的部分,可能會酌加一點利息。」
、「被告:利息是多少呢?」、「原告人員:酌加一點,可能幫你爭取用個整數,幫你用25萬讓你償還,慢慢繳一個月4000塊把它繳完,這是一個方式,或者說你可以跟親戚朋友籌借一筆款項,說不定這個款項可能以17、18萬可以一次把它處理掉。」
、「被告:好,那我回來跟我那個…回來跟那個問問看,看有沒有辦法那個。」
,依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人員之催收,並未否認債權或拒絕給付,反而表述其能力所及之清償方式,與原告人員討論還款條件,並表達與原告協商如何還款之意願,應屬默示承認而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參以首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㈣綜上,被告既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