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42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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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載稱:「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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