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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陳 靜
被 告 呂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被告呂秋和因信用卡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然依據萬泰銀行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蘆洲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業已約定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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