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郭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被告郭恒隆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然依據臺東企銀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信義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