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47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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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被 告 吳貫世
簡豪瑋(即簡飛雄之繼承人)

簡世昌(即簡飛雄之繼承人)

簡佳瑩(即簡飛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惟依原告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點:「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即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而原告於本院轄區並無營業所,且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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