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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華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已109年3月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紙本等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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