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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劉仲恒
被 告 王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5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 1050032092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 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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