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556,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薛永和
翁世文
被 告 陳心瑜(原名陳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就本判決第三項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迄至92年12月2 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86,115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87年7 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

詎被告迄自93年6月2 日止,尚有139,192 元(消費本金130,117 元、利息9,075 元)未付。

㈢被告於91年8 月8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起即拒未清償,尚有185,420 元及利息未付。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催收帳卡查詢影本、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原本、帳務值查詢影本、信用卡紀錄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