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嘉隆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及億澄投資有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 (一)原告於106年7月間以其為日本光伸真珍株式會社社長特助身
- (二)被告基於信任本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詎被告於106年10
- (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3.1及3.3項約定,系爭本票係待被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昱又於106年7月22日簽立系爭
-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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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以錚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嘉隆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及億澄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澄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簽立基隆港河崎廣場租賃契約書,億澄公司再於106年6月20日與訴外人熊大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大公司)簽立基隆港KAWASAKIPLAZA租賃契約,並由訴外人即熊大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昱又為連帶保證人,王昱又再與原告於106年7月2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前述基隆港河崎廣場之經營。
嗣被告得知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款),並於106年7月24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投資款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由原告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7月24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以證明其確參與前揭投資。
而原告已依訴外人王昱又之指示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7日及106年8月28日,將被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分別匯入訴外人即王昱又之女沈怡廷之帳戶,及熊大大公司之帳戶,王昱又亦開立保管條予原告。
嗣被告因不確定原告是否確將該款項投資於上開合作協議,故於106年10月28日再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
又被告之投資嗣雖因熊大大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未有獲利,惟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確實有投資,原告亦已將系爭投資款如數投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投資事業,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依法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並非於嘉義熊大庄出現危機後始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而係於被告匯款前一日即交付系爭本票。
且嘉義熊大庄營運雖出現危機,惟基隆熊大庄卻仍於當年11月開始試營運至隔年2月,原告已完成對被告開店之承諾,並無違背投資的精神。
2.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委辦方式3.3雖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投資之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應自本案該營業點之營業額15%獲利優先償還,如第一年未能取回全額,第二年以該營業點營業額10%獲利續之,待甲方取回投資之本金,應返還上述第3條3.1項之兩張本票。」
,惟該約定之原意應指「先讓甲方(即被告)有優先獲取利益之權利」,而非擔保被告獲利。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6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7月間以其為日本光伸真珍株式會社社長特助身份向原告表示該公司標得基隆港務公司於基隆市○○街0號場地之十年經營權,該案名稱為「基隆港河崎廣場」,二、三樓部分其已與嘉義之熊大庄觀光工廠談妥合作,由熊大庄經營該二、三樓之賣場,原告則負責裝修,,因裝修在即亟需資金,招攬被告投資,原告並提出其與熊大庄觀光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所欲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承諾若被告先出資1,000萬元協助裝修,日後每年利潤優先償還被告至本金全部清償,保證不會虧損,熊大庄觀光工廠會開立1千萬本票予其擔保,其亦願開立同金額之本票連同熊大庄所開立之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被告系爭投資款之取回,被告遂於106年7月22日匯款予原告。
(二)被告基於信任本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詎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由媒體報導得知,熊大庄觀光工廠有欠薪、員工罷工等情,隨即將此新聞連結以LINE傳送予原告,因原告所述之商場尚未開始營運,被告為保障自己權益,遂委有他人代擬契約書以LINE傳予原告確認,經原告審閱修改後,雙方於106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原告交付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與熊大庄觀光工廠所開立之1,000萬元本票予被告。
106年12月間,原告以熊大庄觀光工廠已陷入財務問題,將被告所持有熊大庄觀光工廠所開立之1,000萬元本票取回,表示其將代為聲請本票裁定,裁定後會將本票返還,然事後原告未將該本票返回,被告一再詢問,均未再獲原告正面答覆,原告所謂之「基隆港河崎廣場」事後亦完全未正式營運。
(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3.1及3.3項約定,系爭本票係待被告取回投資之本金後返還,且原告所提出之擔保除其所簽發之本票尚包括熊大庄所開立之本票,可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能取回投資之本金1,000萬元,「基隆港河崎廣場」事後並未營運,被告尚未取回系爭投資款,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昱又於106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訴外人熊大大公司承租經營之基隆港河崎廣場。
嗣被告得知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表示願意以1,000萬元投資上開經營案,並於106年7月24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投資款匯予原告,且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港河崎廣場」租賃契約書、「基隆港KAWASAKI PLAZA」租賃契約書、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合作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確實有投資,原告亦已將系爭投資款如數投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投資事業,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依法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確實已投資」之事實,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1.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投資乙方(即原告)代為管理之基隆港河崎廣場二三樓營業點,目前為熊大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合作案),經營場所範圍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二樓及三樓。」
,第3條委辦方式第3.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委託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作為本契約之投資經費,並於簽約完成後交付,乙方應開立本票金額壹仟萬元整及熊大庄開立之本票壹仟萬予甲方,以保障雙方投資」,第3.3項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投資之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應自本案該營業點之營業額15%獲利優先償還,如第一年未能取回全額,第二年以該營業點營業額10%獲利續之,待甲方取回投資之本金,應返還上述第3條3.1項之兩張本票。」
,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依兩造約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投資基隆港河崎廣場之本金即系爭投資款1,000萬元,被告於取回系爭投資款前,並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3項約定所謂「待甲方取回投資之本金」,應指「先讓甲方(即被告)有優先獲取利益之權利」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文字既已明確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待甲方取回投資之本金」始消滅,自無再反捨契約文字,而將兩造意思曲解為「被告有優先獲取利益之權利」;
況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詢以若兩造所謂「待甲方取回投資之本金」係指「被告有優先獲取利益之權利」,則如何與系爭本票之返還搭配操作時,答稱「原告訴代無法解釋此部分」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無法就其主張為合理之說明,益徵原告前揭主張並非足取。
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投資本金,原告又不爭執被告迄未取回系爭投資款,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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