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6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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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基簡字第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陳莕亞(原名陳雪梅)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基簡字第6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65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82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依約給付,按年息20% 計算利息,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6,565元及利息;

又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如未依約給付,按年息 14.9%計算利息,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70,982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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