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7,202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鍾 寧
被 告 辜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即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若被告於適用期間有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5款、第7款至第10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5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被告已無持有原告發行之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原告得逕行調高被告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8月2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336元未付,連同截至108年3月2日止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105,919元,合計積欠145,255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