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4人合租,由被告出面簽訂系爭租約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以
-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25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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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1號
原 告 簡明龍
被 告 張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107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4 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至108年12月10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積欠租金72,000元,雖於108年12月24日給付60,000元,仍有108年12月及109 年1、2月租金未給付,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房租繳納逾時超過30日,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合約。」
並於本院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4 人合租,由被告出面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都在漏水,造成屋內家具因漏水損壞,系爭租約記載108年1月、2月要修繕系爭房屋,拖到108年4月或5月才修繕,已影響被告營業,其他3 人要求原告賠償,並暫時停止給付租金,但被告希望可以和解,故以LINE和原告聯繫,表明在108 年12月22日被告女兒訂婚完成後,會繳納積欠之租金,被告已於108年12月24日給付8月至12月租金共60,000元,並非惡意不繳納租金,之後因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沒有處理賠償事情,被告才未繳納109 年1、2月租金,且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過程違反兩造約定,違約在先,故系爭租約無效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12,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租金,惟至109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積欠109年1、2月租金,當庭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兩造約定由被告以每月12,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詳細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承租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有何無效之情形。
至於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亦經兩造於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因房屋漏水,修繕期間(107年2月4日至107年4月3日)甲方不收乙方(即被告)房租,如至4月3 日後,如因管路問題未修繕完成,乙方有權利決定要不要繼續承租,如乙方願意繼續承租,則乙方須自行承擔漏水問題。」
被告於107年4月3 日之後既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是否漏水,對於系爭租約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據此抗辯系爭租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
查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房租繳納逾時超過30日,甲方有權終止合約。」
故本條約定為原告之意定終止權,應堪認定。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積欠109 年1、2月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逾時繳納109年1月租金超過30日,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於109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屋內物品因漏水毀損,原告未予賠償,且提起本件訴訟,故拒絕給付109年1、2月租金云云。
惟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原告否認系爭房屋屋內物品因漏水毀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不可採,縱令屬實,亦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問題,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屋內物品毀損之賠償義務,與被告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之債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因此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拖延之期間應為2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2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4=288,000元),爰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25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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