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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林沛汝
被 告 嚴陳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㈡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0,000 元,自94年3 月3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利率13% 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已公告於96年8 月27日民眾日報以代通知,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7元,及其中34,240元自95年6 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65元,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專用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又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之現金卡債權餘額是本金34,240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有債權讓與金額表附卷可憑,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5,837 元,超過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載債權讓與範圍,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192元(198,405÷200,002×2,210元=2,1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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