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820,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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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安樂社區信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耀邦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楊淑娟


李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64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註明:將依被告陳報各自收取之金額後再行更正);

嗣於109年8月3日具狀將前開部分之聲明更正為:①被告楊淑娟應給付原告17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李瓊芳應給付原告28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就被告2人各自給付之金額部分,其就原訴之變更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予以擴張(原聲明請求被告2人共給付461,648元,更正後之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合計增加為461,933元);

核原告就利息起算日由108年4月11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前揭之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2人前因房屋頂樓漏水事件,對伊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告楊淑娟204,964元、被告李瓊芳371,157元,暨不等之利息,並准被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經伊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被告2人乃於108年4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受理,並分別於108年4月11日以執行命令扣押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下稱基隆安樂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於108年6月10日准許被告2人收取其中存款618,632元(其中被告楊淑娟領取224,417元、被告李瓊芳領取393,965元,另含手續費250元);

原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後改判命伊給付被告楊淑娟44,403元暨利息、給付被告李瓊芳98,255元暨利息,並於109年1月15日確定在案。

是被告2人依原確定判決計算,顯有自上揭假執行程序中溢領款項,被告2人就此部分取得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之情形,經伊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2人後,被告2人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溢領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楊淑娟應給付原告17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瓊芳應給付原告28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為本社區住戶,竟拒絕繳納管理費,又扣押社區公費,致社區公共事務受到影響,渠等自行委託施工之廠商除未向原告報備並依管理規約施工外,又以破壞性施工方式施作,更不顧天候狀況仍然施作,再向執行法院陳報完工,其所為顯有疑問,後續若造成更多問題又該如何?被告2人自行委託之施工廠商報價遠高於當初之估價,太不合理,且其他頂樓住戶亦均自行修繕,被告2人如此訴請原告修繕亦有違公平原則等語。

三、被告2人則以:伊經聲請強制執行後,自原告存款扣押618,632元,扣除基隆安樂郵局手續費250元、執行費7,609元後,剩餘610,773元;

本件原確定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後,仍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楊淑娟44,403元及利息4,290元、被告李瓊芳98,255元及利息9,501元,伊所收取若逾此部分,原告始得請求返還。

然原告於該案中仍有裁判費應負擔,於該案一審中,被告2人繳納裁判費12,286元、鑑定費80,000元,合計92,286元,此部分原告應負擔7/10即64,600元,故被告2人各得主張抵銷32,300元;

此外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命原告應修繕屋頂漏水,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雇請第三人育英土木包工業進行修繕,被告楊淑娟支出費用280,000元、被告李瓊芳支出費用290,000元,此部分被告支出之修繕費用亦主張抵銷,從而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2人更為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2人間前因房屋頂樓漏水事件(本件被告2人為該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本件原告則為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案由:回復原狀等。

主文:被告【即本件之原告,下不贅敘】應將原告楊淑娟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依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娟204,964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964元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李瓊芳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依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瓊芳371,157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1,157元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淑娟、李瓊芳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楊淑娟負擔10分之1、原告李瓊芳負擔10分之2。

本判決第1項、第3項關於命被告修繕至不漏水程度,於原告楊淑娟、李瓊芳各以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第4項分別於原告楊淑娟以70,000元、原告李瓊芳以12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楊淑娟、李瓊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後,經本件原告不服而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裁判而確定(案由:回復原狀等。

主文:㈠原判決第2、4項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不另贅】給付被上訴人楊淑娟逾44,403元本息、被上訴人李瓊芳逾98,255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廢棄改判部分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2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等節,業經原告主張,並提出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無訛。

㈡於原一審判決後,本件被告2人依該判決主文,分別提出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原一審判決判命原告給付本件被告2人之金錢部分,以108年4月11日基院華108司執勤字第8069號執行命令禁止本件原告在576,121元範圍內收取基隆安樂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基隆安樂郵局亦不得對本件原告為清償;

其後又以108年6月10日基院華108司執勤字第8069號執行命令准許本件被告2人收取本件原告在基隆安樂郵局之存款618,632元,基隆安樂郵局亦以108年6月17日108字第114號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已強制提款完畢。

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一審判決判命修繕部分,以108年4月17日基院華108司執勤字第8069號執行命令命本件原告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原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之內容履行,如逾期不為履行,則本院將以本件原告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等語,嗣經本件被告2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件原告並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多次請本件原告陳報廠商依已判決確定之施工方式修繕,及經本件原告、被告2人多次陳報意見後,乃以109年7月1日基院麗108司執勤字第8069號通知訂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由本件被告2人委託訴外人育英土木包工業至現場強制執行,其後再以109年8月6日基院麗108司執勤字第8069號通知定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至現場履勘,當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到場確認修繕完畢,並經本件被告2人提出施工照片而終結該執行程序,上開各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字第8069號全卷核閱無訛,且其中有關被告2人確有收取原告存儲於基隆安樂郵局之存款618,632元乙情亦經原告起訴時主張在案,並經被告楊淑娟於本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領取其中之224,417元、被告李瓊芳於同日陳稱領取其中之393,965元,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均無可疑,皆可認定為真。

㈢從而本件被告楊淑娟、李瓊芳確有分別自上揭假執行程序中取得原告在基隆安樂郵局之存款224,417元、393,965元乙情既已認定屬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楊淑娟、李瓊芳分別領取超出原告依原確定判決所應各別給付之44,403元、98,255元部分及其利息(就原告所主張扣除利息後被告楊淑娟溢領之175,724元、被告李瓊芳溢領之286,209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楊淑娟、李瓊芳聲請假執行事件(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字第8069號)分別受領224,417元、393,965元當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原一審判決),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就逾44,403元、98,255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確定,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被告楊淑娟、李瓊芳受領逾該部分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不存在,則屬當然。

遑論被告2人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見有何抗辯,益徵此部分之認定無訛。

⒊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楊淑娟、李瓊芳分別溢領之175,724元、286,209元部分,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淑娟返還175,724元、被告李瓊芳返還286,209元。

㈣被告2人以其對原告另有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是債務之抵銷,必須彼此互負債,且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⒉次按「回復原狀」獲勝訴判決確定;

於強制執行時,係屬於「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此種行為並非他人不能代為履行。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解釋上,得由債權人聲請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

抗告人若認債務人委請之水電工,無法完成本件修復工程,自可依法向原法院聲請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修復,或向原法院陳報其所謂學有專精而可協助修復之第三人代為履行(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051號裁定要旨參照)。

易言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明文之規定自可為其依據。

⒊被告楊淑娟、李瓊芳分別提出渠等各與育英土木包工業就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112之7號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修繕之工程合約(屋頂防水翻修工程契約)、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編號:CS00000000號,買受人李瓊芳,金額290,000元;

編號:CS00000000號,買受人楊淑娟,金額280,000元)各1紙等件之影本存卷可稽,並互核其內容相符,已足見被告楊淑娟、李瓊芳分別有280,000元、290,000元支出之事實,且所支出之事項係為修繕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112之7號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之漏水。

⒋本件原告依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工程自有履行之義務,斟諸前揭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自明;

而被告2人之所以先行委請育英土木包工業施工,亦係導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字第8069號執行事件中,原告遲未能依本院命令履行(由前開說明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17日命其履行,然遲至109年7月10日亦即原確定判決早已裁判確定之後,始命育英土木包工業一同到場強制執行,其間之期間竟已逾1年2月之久),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命育英土木包工業到場施作,均有如前述;

則該事件中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2人)預納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當由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負擔,亦理所當然。

⒌承上,被告楊淑娟因而支出之280,000元、被告李瓊芳因而支出之290,000元,自均得向原告請求,且雙方互負者均為給付種類相同之金錢債務無誤。

此部分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於本件被告2人預納時,即已分別得向原告為請求(此部分之款項係為代原告履行而支出,故屬原告早就應予給付之債務),是被告2人得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金錢債權亦已屆清償期無訛。

從而,被告2人各以此部分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⒍至原告爭執耗費過鉅、施工方式有問題等節,均與被告2人有無實際支出代履行之費用乙情無涉;

又以原告亦未於執行程序中聲請或聲明異議乙節,同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誤,是就此部分之爭執自非本院所應審究之事項,無復贅敘。

⒎另有關被告2人另爭執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費亦得主張抵銷部分,因被告2人所主張之前開債權即已逾原告之請求,且其主張抵銷之數額亦有明顯錯誤,本院認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於上揭假執行程序中被告楊淑娟受領175,724元、被告李瓊芳受領286,209元部分係不當得利為可採;

然經被告2人分別主張抵銷後,原告對渠等均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則其所提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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