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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原 告 余鳳娥
余春梅
黃劍清
黃詩庭
黃脩涵
黃嘉儀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追加 原告 余紹亨
余少騰
余治家
余佳晏
被 告 陳祥發
何學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紹亨、余少騰、余治家、余佳晏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
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余石碧所有。
余石碧於民國84年4月間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原告余鳳娥、余春梅及訴外人余君榮、余馥歡繼承,嗣因余君榮、余馥歡身故,再分別由余君榮之繼承人余紹亨、余少騰、余佳晏、余治家及余馥歡之繼承人黃劍清、黃詩庭、黃脩涵、黃嘉儀等人再轉繼承,然因久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遲至106年10月30日方由全體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
被告共有坐落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為被告與第三人於88年間向余石碧所購入,嗣經共有人間買賣移轉持分後,現為被告2人所共有。
詎被告2人於108年10月間,以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現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整併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協調,因原告未出席,故經移送基隆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不動產調委會)調處。
嗣經二次調處,被告主張界址應調整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150巷(下稱150巷)巷道中心即基隆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附圖說A1、D1點所示連線),原告則主張應以地政事務所108年重測結果即以巷道旁之一小部分土地邊緣(即基隆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附圖說A、D點之連線)為界。
惟參考97年62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下稱97年複丈成果圖)所示,150巷道路邊界距62地號土地邊界仍有極少部分土地,此部分土地屬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以此對照基隆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附圖說,可知該圖說A-D藍線與A2-D2綠線間一小塊長形土地,與97年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範圍土地,無論位置及範圍均大致相符,足證原告於調處時之指界並非虛妄。
甚且,如依被告指界之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將較原有面積減少43.47平方公尺,62地號土地則較原有面積增加15.37平方公尺。
反觀,如依原告指界結果,系爭土地僅較原有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62地號土地僅增加0.03平方公尺,均與原先登記之面積大致相符。
另由97年複丈成果圖及88年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之複丈成果圖、面積計算表及被告2人於99年申請就62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62地號土地之面積均為189平方公尺,而本件界址爭議於調處時,原告指界所得出系爭土地及6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77.01平方公尺及189.03平方公尺,益徵原告於調處時之指界與事實相符。
再者,88年及97年複丈成果圖均只標示出界址,卻未標示2地界與道路間之關聯。
然於99年複丈時,則明確標示出2地界址與道路間仍有一塊土地,係在系爭土地範圍之內。
亦即2地界址非與道路路緣貼齊,地政機關之調處結果顯然有誤。
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惟除原告外,追加原告均未一同起訴,爰聲請命追加追加原告為本件之原告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62地號土地之經界,並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內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即非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如未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依法即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惟本院通知追加原告余紹亨、余少騰、余治家、余佳晏陳述意見後,迄未表達反對之意見,是應認原告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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