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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盧淑娟
盧志誠
盧俊琳
盧俊坤
盧慧敏
盧淑華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盧志榕
被 告 盧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初僅列盧淑娟、盧志榕2 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附表所示「建物」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盧志榕塗銷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嗣則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為本件被告,並追加附表所示土地為其本件請求之客體(參見本院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因其追加客體所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被告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淑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189元及其利息、費用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原告亦已對被告盧淑娟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促字第1691號支付命令,後原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執行法院遂就原告換發101 年度司執第1072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因原告調閱相關資料,頃悉被告盧淑娟之母即訴外人盧李淳子已經過世,惟被告盧淑娟既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明知其迄仍積欠旨揭債務未償,猶為圖使盧李淳子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免遭追索,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盧志榕、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就系爭遺產作成分割協議,逕將彼等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盧志榕1 人繼承取得,並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至被告盧志榕1 人名下,導致被告盧淑娟現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因被告盧淑娟所為之無償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盧志榕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
基上,爰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3 年2 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4 月23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慮志榕應將系爭遺產於103 年4 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原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盧志榕、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部分:彼等同胞手足依序成家立業以後,訴外人盧李淳子均係被告盧志榕1 人負責扶養,故訴外人盧李淳子遂於生前交代彼等子女,系爭遺產日後應由被告盧志榕1 人繼承。
故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非被告盧淑娟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㈡被告盧淑娟部分:被告盧淑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李淳子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盧志榕1 人取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本訴,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查被繼承人盧李淳子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時間,為103 年2 月19日(參見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申登案卷內所附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迄今顯然未逾十年,而原告所執建物電傳資訊,其上顯示之查詢時間則為「108 年11月1 日」,兼之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覆結果,亦無原告此前查詢或申請系爭遺產電子謄本之相關紀錄,此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2 月13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363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即明,而原告則係於109 年1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參互以觀,本件應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盧淑娟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亦已對被告盧淑娟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促字第1691號支付命令,後原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執行法院遂就原告換發101 年度司執第10727 號債權憑證(計至109 年1 月14日為止,被告盧淑娟積欠本利總計375,312 元)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第10727 號債權憑證為據,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參見本院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且為被告盧志榕、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之所不爭,兼之被告盧淑娟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其乃被告盧淑娟之債權人等情為真。
又訴外人盧李淳子業於103 年2 月19日死亡,被告全體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03 年4 月21日出具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彼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被告盧志榕1 人繼承取得,進而於103 年4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此亦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0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1307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
再者,原告雖承前基礎事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盧淑娟之「無償行為」云云,然此則經被告盧志榕、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悉予否認,因「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至是繼承人彼此間之損益分配,故系爭遺產僅止登記於一部分繼承人(即被告盧志榕)名下之客觀事實,本即未必等同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被告盧淑娟、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就該名繼承人無償允贈彼等就系爭遺產之原應繼分」,換言之,系爭遺產雖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盧志榕1 人所有(盧淑娟、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7 人,均未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然此本即無從排除盧淑娟、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7 人另以其他條件作為交換之可能,否則,盧淑娟、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7 人大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達其放棄全部遺產之目的,故被告盧淑娟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此參被告盧志榕、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一致敘稱「訴外人盧李淳子生前係由被告盧志榕1 人扶養」(亦即,被告盧淑娟雖未繼承系爭遺產,然其先前亦未有何扶養支出),益徵其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盧淑娟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乃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仍祇知依憑「被告盧淑娟並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片段事實,宣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盧淑娟之「無償行為」云云,則其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之欠缺根據,事甚顯然。
㈢再者,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全體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彼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被告盧志榕1 人繼承取得,惟除被告盧淑娟以外,被告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6 人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被告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6 人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即,被告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6 人「不欲」繼承系爭遺產,本即悉任彼等6 人之自由,而非原告所能干涉置喙),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被告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6 人藉由上開協議而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是「被告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6 人之行為」,當然不能從中析離,而難以僅止單獨撤銷被告盧淑娟(債務人)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此徵「原告就盧淑娟、盧志榕起訴以後,猶須再向本院追加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為被告」,即可反證「遺產分割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無從單獨分離其中某特定繼承人之行為而予撤銷」之前提,蓋被告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6 人,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彼等6 人原可自由決定是否繼承系爭遺產),而原告若僅就被告盧淑娟(債務人)、盧志榕(受益人)取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原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被告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6 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行為」之效力,是倘允原告單獨撤銷「被告盧淑娟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被告盧淑娟之個人行為,且亦無從單獨析離從而異其處理,故債權人即原告當然不能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債務人(盧淑娟)必須與他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主張撤銷。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盧淑娟之無償行為」,原告就被告盧志誠、盧志賢、盧俊琳、盧俊坤、盧慧敏、盧淑華6 人,亦「乏」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兼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盧淑娟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執前詞求為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併請求被告盧志榕回復原狀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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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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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權利人│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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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基隆市│ 信義區 │ 光明段 │ × │ 484-1 │ 1215.00 │2339/100000 │盧志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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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基隆市│ 信義區 │ 光明段 │ × │ 484-23 │ 34.00 │2339/100000 │盧志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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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基隆市│ 信義區 │ 光明段 │ × │ 484-24 │ 23.00 │2339/100000 │盧志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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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基隆市│ 信義區 │ 光明段 │ × │ 484-41 │ 6.00 │2339/100000 │盧志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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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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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權 利 人│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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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1756 │基隆市信義區光│鋼筋混│5 層:107.65 │陽台:10.07 │ 1/1 │盧 志 榕│
│ │ │明段484-1 地號│凝土造│合計:107.65 │ │ │ │
│ │ │ │5 層樓│ │ │ │ │
│ │ │------------- │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培│ │ │ │ │ │
│ │ │德路14巷22之3 │ │ │ │ │ │
│ │ │號5 樓 │ │ │ │ │ │
├─┴─────┴───────┴───┴────────────┴─────────┴────┼────┤
│共有部分:光明段1782建號(11.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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