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86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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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陳阿玉
訴訟代理人 徐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反訴部分未行言詞辯論,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被告撤回反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就反訴部分無庸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至判決確定日止附帶賠償營業損失每日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19號裁定命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先查報關於「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1,288元直至判決確定日為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288元計至訴訟繫屬日即109年5月8日之確實金額,再以此數額,加計原告聲明請求之12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為貴院109年度補字第319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補正事如下: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依據109年5兌11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1166號(新股)執行傳票命令,應變更122,000元。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來函所裁定應按77條之13或77條之12另行補繳費用,顯然有誤。

倘需費用則暫為刪除,待日後追加。」

等語。

是原告已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於本院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欲追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徐艦(下稱徐艦)為被告,惟徐艦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經查,被告委任其子徐艦為訴訟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予以許可,是徐艦自得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原告以徐艦之訴訟代理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亦附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住基隆市成功平交道旁,因身著暗色衣服於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穿越私人土地,並於成功一路鐵路局監視器畫面時間9:38:23,在隔音牆即已看到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經過時,卻於沿OK便利商店巷口人行道行走2秒後,等待系爭計程車接近時,於監視器時間9:38:25突然選擇穿越馬路,並於監視器時間9:38:27系爭計程車抵達前,轉身面向主線道之系爭計程車,並撲向系爭計程車引擎蓋上跌落而肇事。

原告雖在道路禁止臨停線且依平交道專用號行駛,並已靠左行駛、採取按喇叭、煞車等安全措施,但乃因被告突然自招而發生事故,原告當時即下車詢問被告是否需叫救護車,遭被告拒絕,而經路人甲說明被告是精神恍惚穿越馬路前其已喊話制止,並有路人乙前來與原告共同檢視被告傷口,發現被告並無挫傷等,此與被告嗣後所稱遭撞擊左腿後,其右手撐地、造成骨折等顯不相符。

㈡被告居住鐵道旁,應知鐵路平交道附近為危險地方,倘被告明知有重聽或精神障礙,被告之子女即應有保護措施,但被告當時不願就醫,只是勒索金錢,而為路人乙當場拆穿是被告撲向系爭計程車引擎蓋肇事,且經原告於當日9時44分報警後,被告畏罪而於警方抵達前即離開現場,並於9時51分第三次報警前乃穿越馬路前往斜對面(依被告於庭上供稱是買拿東西,其子於派出所則稱是前往買菜),然派出所警員魏簡彣抵達事故現場前於秘錄器時間10:11:14謊報已抵達現場,惟在秘錄器時間10:11:52即發現被告在接近仁五路陸橋旁,已轉身面對橘子攤。

警員魏簡彣到場時被告並不在現場,雖經原告請求路人乙一同作證,然警員魏簡彣確認沒事,且除未保留現場跡證並通知交通警員無需到場命離開現場外,亦拒絕原告請求報案三聯單之紀錄,故本件交通事故於上午10時27分本已經結案,惟警員魏簡彣卻於同日14時4分以電話聯繫欺騙原告稱被告家境清寒,本件交通事故其子已報警,受傷在醫院,因調閱監視器尚未發現事故畫面,棋子拜託原告僅需出險以減輕負擔,且警員魏簡彣亦是如此表示,並在被告未抵達前即催促先打電話出險,故原告於同日18時16分去電保險公司,而華南產險亦於18時23分傳來簡訊,此時原告並不知被告意有不軌。

㈢徐艦同日19時於派出所辯稱其現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其父亦曾是計程車司機,倘需前往醫院會電請原告載運以回復原告之損失,惟竟於本件交通事故6個月後,通知原告於基隆市仁愛區公所進行調解程序,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勒索107萬元為前提,而分別於107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日恐嚇原告立即給付182,451元為再次和解之條件,卻拒絕提出理由及法律依據,而原告從被告收據上發現被告重複申請多張醫師證明,並自承被告另有保險可申請給付,可見被告並無訴訟所證多處受傷,故被告實有自招事故、假車禍真詐財之事實。

㈣被告違反誠實信賴保護原則,與警員魏簡彣共謀虛偽表示拜託原告出險,並聯繫交通警員簡援等作成不實之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以致後續鑑定報告有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原告為次因之錯誤,並使原告受有刑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易科罰金120,000元及訴訟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㈤被告於臺灣光復戰亂後,為有就讀小學教育之知識女性,卻於刑事庭謊稱不識字,為提告才事後前往熟識長庚醫院取得重聽報告予徐艦為告訴代理人,造成原告受有不當訴訟程序上判決現仍救濟中。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主張之過程均與事實相悖,然原告屢次以錯誤記憶、無據之情事混淆真相,意圖誤導審判。

又被告於原告遭受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認原告已獲司法制裁,故被告願自行承擔車禍傷害未彌補之損失,而撤回對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至於被告之教育程序及健康狀況等,與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故意自招本件交通事故無涉。

又系爭計程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損壞無法營業,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利息等,要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7年5月9日上午9時38許(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成功一路(基隆市成功一路47巷交岔路口)時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易科罰金122,000元執行完畢等情(即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上揭109年5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原告係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122,000元,可知原告係以因系爭刑事案件遭執行易科罰金122,000元而主張受有損害。

惟原告繳納罰金,係因刑事法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決,並於判決確定後,經依法執行刑罰之結果,此係經法院審認之結果,且為國家刑罰權之實行。

而法院判決結果,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包括告訴人陳述在內之各項證據採認與否而定,參以首開說明,原告所指「被告自招事故」縱使屬實,與原告所指此項「損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雖另謂「訴訟期間無法工作」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所謂「訴訟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何。

況縱使原告確因配合刑事程序而影響工作,亦係因警察機關、檢察署及法院於系爭刑事案件進行刑事偵審程序所致。

綜上,原告所指「被告自招事故」縱使屬實,與原告本件所指「損害」均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原告質疑系爭刑事案件中諸如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諸多證據及程序,惟此屬原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據、程序及判決之爭執,應另循適法途徑救濟,亦附此指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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