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88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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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許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4.67%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

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並以每月28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24,76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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