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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翁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貸款,係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適用特惠年利率8.88%,如貸款期間有累積2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 日起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自94年9 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8,762元(本金為137,449 元)。
嗣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間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又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8.88% 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99年12月15日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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