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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余淑娟
林志鴻
被 告 許徫智(原名許仁中)
許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徫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徫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69 元。
期間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予理會。
豈料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仁義所有。
被告許徫智於財務困難之時間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許仁義,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與被告許徫智無法清償債務之時點具有密接性,顯見其繳款能力已有問題,可見彼等恐係為避免被告許徫智之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產持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許徫智及許仁義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仁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徫智所有。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許仁義部分:伊係被告許徫智對於大眾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當時大眾銀行要求伊要出面解決被告許徫智之債務,所以伊就向華南銀行貸款1,100,000元,並以其中300,000元清償被告許瑋智之債務,以80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此有相關交易明細可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徫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徫智積欠原告111,769 元,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許徫智所有,於95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仁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異動索引、信用卡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為憑,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同法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許仁義所有,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距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時,顯已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許仁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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