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93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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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39號
原 告 鴻碩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鏡湖


訴訟代理人 陳瑞玉
吳正興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蔡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1,223元,及其中73萬3,838元自108年12月2日起,其中24萬7,385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萬0,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98萬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HZ0000000、發票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面額24萬7,385元及支票號碼HZ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1月30日、面額73萬3,838元,受款人均係原告,付款人均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型分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提示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同年12月2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㈡系爭面額24萬7,385元支票是原告承攬被告動物醫院工程,被告需給付施工人員107年8、9、10、11月的點工費用共29萬7,675元,被告開立的面額尚有不足;

系爭面額73萬3,838元支票是原告承攬被告VCM乙烯源頭管線更新工程(下稱第1案,總價73萬0,597元)、VCM裂解爐LNG管線更新工程(下稱第2案,總價101萬5,702元)、VCM裂解D爐NV-513管線更新工程(下稱第3案,總價57萬7,500元)、KY-3 PIT及FGD氣動泵安裝及改管工程(下稱第4案,總價12萬2,325元),因被告尚未付清107年之工程款,兩造約定由被告預付上開4案工程款之30%即73萬3,838元(含稅)。

嗣原告依約履行完工結算後,第1、3、4案已全部完工,依總額承包總價計算工程款,第2案僅部分完工,依總價計算完工比例5%計算工程款為5萬0,78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至3案之工程款為135萬8,882元。

縱以被告抗辯第1至3案之完工數量並依兩造契約未稅單價計算,原告亦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90萬1,748元(即第1案324,448元+第2案39,200元+第3案538,100元)。

本件被告就上開點工費用及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亦無溢領另案工程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㈢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1,223元,及其中73萬3,838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其中24萬7,385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系爭面額24萬7,385元支票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點工費用不爭執。

就系爭面額73萬3,838元支票,則是原告承攬被告第1至4案工程,被告依該工程總價30%計算所給付原告之定金,惟系爭工程乃實作實算依實際完成進度付款,第4案已於108年12月間全部完工,確實應給付原告12萬2,325元工程款,惟第1至3案工程於108年11月26日僅部分完工,原告尚未做數量確認,多次聯絡或於109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均未理會,迄未確認施作數量亦未請款。

又因原告違約未全數完工,致被告第1至3案無法順利向業主請款,分別遭業主扣款52萬3,504元、201萬9,259元、18萬2,828元,共計272萬5,591元。

另原告尚有承攬被告林口長庚尖端醫療案並溢領工程款132萬8,692元,故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等語。

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堪信為實在。

另被告亦承認系爭面額24萬7,385元之支票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點工費用,系爭面額73萬3,838元之支票,是被告給付原告承攬第1至4案工程之工程款定金,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簽發予原告面額73萬3,838元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仍存在?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5號、71年台上字第343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以參考)。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是如發票人即被告主張其對執票人即原告有債權得主張抵銷為抗辯,而謂該支票債權已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對於其主張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雙方均不爭執被告簽發系爭面額73萬3,838元支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告支付原告承攬第1至4案工程款之定金,該定金性質乃於承攬契約履行時作為報酬給付之一部,而第1至3案工程於108年11月26日部分完工,第4案於108年12月間全部完工,為被告所自承,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即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雖辯稱第1至3案原告違約未全數完工,尚未做數量確認,致其遭業主扣款追減云云,縱認原告實際施作有被告指稱之數量短少瑕疵,應僅係瑕疵修補之問題,無礙上開工程業已完成並經業主結算驗收之事實,不能以此逕認原告未完工,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按兩造承攬契約即懿德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計價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㈢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陳報第1至3案工程部分原告得領取之報酬為何,原告即依被告主張之完工數量並以兩造訂購單所載之未稅單價計算,該部分可請領共90萬1,748元(第1案324,448元+第2案39,200元+第3案538,100元),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工,迄未依其主張之施作差異數量計算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其所辯自非可採。

準此,依上開報酬數額加計被告不爭執第4案應給付12萬2,32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至4案承攬報酬共102萬4,073元(901,748元+122,325元),則被告簽發系爭面額73萬3,838元支票之原因關係依然存在,揆諸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即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㈣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第1至3案違約未全數完工,致其分別遭業主扣款52萬3,504元、201萬9,259元、18萬2,828元;

原告施工異常遭違規罰款扣款1萬5,400元;

原告承攬被告林口長庚尖端醫療案溢領工程款132萬8,692元云云,其抗辯似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抵銷,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確屬存在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林口尖端醫療(工資)明細、承攬商異常反應彙總表、第1至3案施作數量明細彙總表等件為證,然觀諸「承攬商異常反應彙總表」所載之違規廠商為「懿德」(詳本院卷二第81頁),且「林口尖端醫療(工資)明細」為被告單方出具,其餘資料均無原告之相關記載,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遭業主扣款乃是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暨其所受損害與原告違約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其稱原告另案溢領工程款部分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對原告有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故被告辯稱系爭面額73萬3,838元支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向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查系爭面額24萬7,385元支票於108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面額73萬3,838元支票於108年12月2日始為提示,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71、369頁),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萬1,223元,及其中24萬7,385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其中73萬3,838元自108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孳息起算日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同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1萬0,79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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