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951,2020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原 告 陳信維

被 告 巫柏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對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事故發生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 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5,741元、拖吊費用1,755元、通勤交通費用29,2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56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支出拖吊費1,755元及通勤交通費29,260 元不爭執,但原告應該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只能請求至109年5 月26日系爭B車修復時的通勤交通費,且被告是撞到系爭B 車左邊,右頭燈總成及引擎主配線組(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項估價單第9項、第39項),不是本件事故所造成;

又系爭B 車違規停在紅線,原告也有過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依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所示,被告於109年5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駛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對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等情,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2 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90306527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放路邊之系爭B車,致系爭B 車受有損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6,756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爭B 車修理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5,471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系爭B 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故障情形以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被告雖對修繕項目有所爭執,然依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系爭B 車是前車頭損壞,右頭燈及引擎主配線等修繕項目,均屬遭碰撞可能受損之部分,並經車廠確認必須修繕,原告主張系爭B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5,741元,堪以採信。

㈡系爭B車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1,755元,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不能使用系爭B車之通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改搭計程車通勤,請求交通費用29,2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這是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以原告住所(基隆市○○區○○路00○00號)及原告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試算計程車車資單趟為795 元,如遇塞車、停等紅燈另加計費用,核與原告請求之費用在770元至820元之間吻合。

惟系爭B車於109年5 月26日就已修復,並扣除原告自行開車往來住所與工作地點最短路線26.2公里及依經濟部能源局105年10月核發系爭B車每公升行駛16.8公里耗能證明計算之中油92無鉛汽油油費906 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8 日:26.2公里×2÷16.8公里×16.2元×4日=202元,②109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26.2公里×2÷16.8公里×18.2元×5日=284元,③109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26.2公里×2÷16.8公里×19.1元×5日=298元,④109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26.2公里×2÷16.8公里×19.6元×2日=122 元,①+②+③+④=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得請求109年5月5 日至同年月26日之通勤交通費用23,644元(計算式:24,550元-906元=23,644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被告雖因過失致系爭B 車受有損害,惟此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財產權非屬法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法益,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B車修復費用105,741元、拖吊費用1,755元、通勤交通費用23,644元,合計131,14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本來承認將系爭B 車停放在紅線路段,並陳稱依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是停在紅線上等情,堪認原告將系爭B 車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嗣後改稱不確定是否停在紅線,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將系爭B 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造成路面通行寬度縮減,已對其他人車之通行造成妨礙及危險,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不將車輛停放於不得停車之處所,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20%及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912元(計算式:131,140元×80%=104,91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