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藍雅榛
張川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雅榛前於民國94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張川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藍雅榛應自94年4 月28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
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因被告藍雅榛嗣未依約繳交本息,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而被告張川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藍雅榛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6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