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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瑋駿
被 告 游勝綸
馬季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勝綸就讀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期間,邀同被告馬季卉(即游勝綸之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就學貸款5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2,790元;
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民國109年2月1日為週年利率0.90%),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09年7月10日),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即週年利率1.9 %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乃被告游勝綸嗣未依約攤還本息,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馬季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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